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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分享的题目是“《民法典》时代的非典型M88 Malaysia”,旨在讨论《民法典》颁布之后对非典型M88 Malaysia带来的一些变化和影响,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M88 Malaysia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这三个法律文件的框架下,来看看非典型M88 Malaysia的具体情况。
一、非典型M88 Malaysia的定义和种类“预聘-长聘制”和“员额制”教师聘任制度改革背景
(一)定义
非典型M88 Malaysia是与典型M88 Malaysia相对应的概念,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以前的《物权法》及现在的《民法典》所确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M88 Malaysia类型就是所谓的典型M88 Malaysia。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典型M88 Malaysia所不能涵盖的其他M88 Malaysia类型,这些M88 Malaysia类型被称为非典型M88 Malaysia。
(二)种类
非典型M88 Malaysia大体可以分为非典型的人的M88 Malaysia和物权M88 Malaysia。非典型的人的M88 Malaysia包括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流动性支持、到期回购和债务加入等增信措施。非典型物权M88 Malaysia包括让与M88 Malaysia、新型权利质押、所有权保留、保理和融资租赁。这是我们要考察的非典型M88 Malaysia。当然随着M88 Malaysia实践的发展,以后可能还会出现其他类型的非典型M88 Malaysia。
本次分享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1)非典型M88 Malaysia的M88 Malaysia功能;(2)增信措施;(3)增信措施与债务加入的异同;(4)让与M88 Malaysia;(5)收益权质押;(6)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大家可能会有疑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均属独立的交易模式,它们也属于一种M88 Malaysia吗?答案是肯定的,由于它们具有了M88 Malaysia功能,因此也属于广义的非典型M88 Malaysia。
二、非典型M88 Malaysia的M88 Malaysia功能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物权法》与《M88 Malaysia法》均确立了法定的M88 Malaysia类型,也被称为典型M88 Malaysia的类型,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与留置。典型M88 Malaysia的特点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非常清楚,M88 Malaysia权利义务非常稳定。但是近十年来非典型M88 Malaysia大行其道,这种情况下非典型M88 Malaysia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具有M88 Malaysia功能和物权效力,在过去确实存在争议,司法案例体现出的法官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设立M88 Malaysia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M88 Malaysia合同。M88 Malaysia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M88 Malaysia功能的合同。”据此,非典型M88 Malaysia应该可以纳入“其他具有M88 Malaysia功能的合同”的范畴,但《民法典》没有更细致的规定,更详细的内容在《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
根据《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债权人与M88 Malaysia人订立M88 Malaysia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M88 Malaysia的财产权利设立M88 Malaysia,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M88 Malaysia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同小异,《九民纪要》第6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M88 Malaysia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M88 Malaysia类型,但是其M88 Malaysia功能应予肯定。”《九民纪要》第67条规定,“债权人与M88 Malaysia人立M88 Malaysia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M88 Malaysia,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M88 Malaysia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非典型M88 Malaysia当中的物权M88 Malaysia,比较典型的是让与M88 Malaysia以及新型权利质押。《民法典》没有规定让与M88 Malaysia,但《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不仅肯定了让与M88 Malaysia的效力,还确认了其在登记之后具有物权效力。《九民纪要》也规定了让与M88 Malaysia。新型权利质押规定在《民法典》第440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出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权利。此外,《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了其他类型的新型权利质押,包括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债权的质押。
《民法典》增加了几种具有M88 Malaysia功能的合同的登记要求。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合同、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这些均属于独立交易合同,同时它们具有M88 Malaysia的功能。《民法典》第641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和第745条关于融资租赁均增加了登记对抗的规定,意思是在满足登记的情况下其具有动产抵押的M88 Malaysia功能。
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民法典》第641条和第745条,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如果不予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采用了与动产抵押相同的处理办法,只有在登记后方具有公示效力,才能产生物权效力,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民法典》有特色的地方。
在非典型M88 Malaysia不予登记时,债权人有没有救济手段呢?最高人民法院前任法官曹士兵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M88 Malaysia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M88 Malaysia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他撰写的M88 Malaysia法相关书籍对律师界的影响很大。按照曹士兵先生的观点,对于非典型M88 Malaysia,无法登记或未作登记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自力救济。例如某人把商铺的租赁权质押出去或者拿出租车的经营权做质押,拿排污权质押,以此作为M88 Malaysia,以上均非法定的M88 Malaysia类型,自然也就没地方登记,属于不能登记的非典型M88 Malaysia。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进行自力救济。举例而言,如果收费权M88 Malaysia无处登记,债权人可以通过控制债务人的收费账户,凭借占有M88 Malaysia标的物,以账户中的存款来对抗其他债权人,这就叫自力救济。占有是合同约定的,是合法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债权人对M88 Malaysia物不享有物权,但其可以凭借合法占有自力救济。
我们认为,从《九民纪要》开始,司法解释确立了非典型M88 Malaysia合同是有效的,除非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一个原则是非典型M88 Malaysia合同有效;第二个原则是非典型M88 Malaysia不是法定的M88 Malaysia类型,未经国家机关登记,则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如果没有物权效力,则权利人不享受这几种物权权利,但债权人可以考虑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三、增信措施
对非典型M88 Malaysia中人的M88 Malaysia中的增信措施,《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法条,但是《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对此有比较细致的规定: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M88 Malaysia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M88 Malaysia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M88 Malaysia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增信措施如有提供M88 Malaysia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按照保证来处理。该第36条同时还讲到了债务加入,即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民法典》第552条的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和M88 Malaysia不是一回事。按照《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很难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这时候应认定为保证。大家可以思考一下为什么要认定为保证,而不认定为债务加入?我们后面会再讨论这个问题。
《九民纪要》第91条也提到了增信措施,把它视作一种保证合同,“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九民纪要》第91条没有提到债务加入,相较而言《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加完整。
案例12015年12月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城建公司”)和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签订了一份《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的股权和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安信信托,安信信托设立一个单一信托计划。安信信托向河南中城建公司支付了8亿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转让的期限为两年,两年之后河南中城建公司须回购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等于原来的转让价款加上回购的溢价款,构成了借贷关系。河南中城建公司的母公司中城建公司给安信信托出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如果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安信信托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的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中城建公司应在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安信信托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最后安信信托由于未收到相关款项,对河南中城建公司和中城建公司提起了诉讼。
本案的一审法院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安信信托认为,《承诺函》属于中城建公司单方允诺的民事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为:该《承诺函》为一般保证,安信信托应该先追诉河南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安信信托的观点,认为中城建公司所作承诺系其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承诺其以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偿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信托的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中城建公司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承诺已被安信信托接受。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建公司关于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根据《承诺函》,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且该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果为前提,所以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也不具有顺位性。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深入讨论了中城建公司的行为究竟是保证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分析了保证和债务加入之间的不同:
第一,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列的自身债务;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从属于主债务的债务。
第二,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债务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而确定。保证人在承M88 Malaysia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有法定的求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无论其与债务人是否有约定。
第三,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如主要是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与债务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四,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承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在本案中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判断了《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最后综合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回到《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但是本案实际遵循了不同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把《承诺函》认定为债务加入,而如果认定为债务加入,那么承担人就不享有法定的给予保证人的保护,即没有保证期间的保护,没有求偿权的保护,更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护,承担人所承担的债务视为承担人自己的债务。
我们认为,《民法典》的立法趋势对M88 Malaysia人更加有利一点,立法者认为过度M88 Malaysia的现象太多了,有必要给M88 Malaysia人适当地松绑。包括我们刚才讲到的《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要将其认定为保证,也是属于为M88 Malaysia人松绑,立法的趋势是朝着有利于M88 Malaysia人的方向的。
四、增信措施与债务加入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作了更多的解释:
1. 债务加入: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一个新债务人,新旧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 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1)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债务加入系独立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共同债务人。(2)就债务数额而言,保证人约定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债务加入的数额是承担人加入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履行情况没有关系。(3)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负担债务金额以原债务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
我们建议在实践中参照以上内容来分析和判断承诺函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五、让与M88 Malaysia
非典型M88 Malaysia中比较典型的物权M88 Malaysia是让与M88 Malaysia。尽管实践中让与M88 Malaysia比较常见,但在《民法典》里却没有关于让与M88 Malaysia的具体规定。最早提到让与M88 Malaysia的是《九民纪要》第71条中关于让与M88 Malaysia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M88 Malaysia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也涉及让与M88 Malaysia,大致内容与《九民纪要》中的规定相似,但更为详细和复杂: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M88 Malaysia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M88 Malaysia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M88 Malaysia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一方面,让与M88 Malaysia的这种形式是有效的,被让与人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这种处置是有效的,叫作清算处置;但若被让与人直接转移让与资产的所有权,则这种处置是无效的。这是因为M88 Malaysia取得的是交换价值,财产转让给被让与人,并不产生债务到期未偿,被让与的财产就要直接转让给被让与人的法律效果,但必须有清算的过程,即必须将相关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以多退少补的方式来实现被让与人的M88 Malaysia物权。另一方面,让与M88 Malaysia完成登记与公示,才有M88 Malaysia物权的效力,即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M88 Malaysia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2一个典型的案例是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成集团”)、西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以及第三人刘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西林钢铁多次以自己或者下属公司的名义向闽成集团借款,连本带息为133亿元,后来到期无力偿还债务。2014年西林钢铁与闽成集团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龙郡公司100%的股权以及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作为让与M88 Malaysia物,转给了闽成集团的员工刘志平(作为代持人)。具体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西林钢铁把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过户到刘志平名下作为债权M88 Malaysia,而西林钢铁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约定将来债务履行完毕之后,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要归还西林钢铁。但如债务到期西林钢铁不能清偿,闽成集团有权以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与翠宏山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大同小异。从法律性质上看,这两份协议均属典型的让与M88 Malaysia。2017年,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合同,西林钢铁同意将龙郡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去抵偿其债务。由于当时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不需要再次变更手续。两个协议履行之后,刘志平就持有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意味着实现了让与M88 Malaysia。
双方的争议发生在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的转让上。不同于龙郡公司,就该股权转让双方仅签订了让与M88 Malaysia协议,而后来由于西林钢铁一直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闽成集团起诉要求以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优先受偿。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让与M88 Malaysia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关于闽成集团是否有权主张以翠宏山公司64%的股权优先受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债务人提供M88 Malaysia。根据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该让与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西林钢铁与刘志平之间没有转让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真实意思,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西林钢铁;据此不支持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要求。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其焦点变为刘志平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性质和效力,闽成集团是否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和让与M88 Malaysia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统筹判断。约定将债务人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M88 Malaysia,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志平是为西林钢铁向闽成集团的借款提供M88 Malaysia,并非设立股权转让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股权的形式为债权提供M88 Malaysia;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M88 Malaysia,均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该让与M88 Malaysia是否符合物权法定、物权公示、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为股权让与M88 Malaysia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该以其是否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目前翠宏山公司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已经变更登记到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的作用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翠宏山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将作为M88 Malaysia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M88 Malaysia权人名下,M88 Malaysia权人形式上已经成为M88 Malaysia标的物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M88 Malaysia财产的股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六、收益权质押
收益权质押也属于非典型M88 Malaysia中物的M88 Malaysia一类。《民法典》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但《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明确了其包括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规定如下: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这种收益权、应收账款是可以出质的。出质之后如何实现呢?如果为应收账款设定了特定账户,质权人可以就特定账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特定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或者没有特定账户,可以把收益权请求折价、拍卖或变卖,就其所得优先受偿。
关于收益权的定义,见《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物权法》第223条也明确了哪些权利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M88 Malaysia法》第75条也有提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M88 Malaysia法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说明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M88 Malaysia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过去关于收益权的质押的法律依据为《M88 Malaysia法司法解释》第97条,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物权法》《M88 Malaysia法》以及《M88 Malaysia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均已失效,现在则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和《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
在实践中,用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实践中表现为各种收费权质押。但是在实现收费权的时候,它的债务人有时候不太好确定,这是因为收费权债务人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实现债权就只能找质权人,把收费权折价或拍卖,以此获得现金来偿还债务。这就是为什么《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要设一个特定账户。如果特定账户款项不足以清偿,就把收费权折价拍卖。
2020年年底,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M88 Malaysia统一登记的决定》,统一了动产和权利M88 Malaysia的登记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网站有一个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在该系统里面,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财产的描述。
下面为官方列出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的类型和示例: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m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8月19日。
1.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示例:质押/转让财产为:××(出质人/出让人名称)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销售××(货物名称)给××(第三方债务人名称)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
2.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示例:质押/转让财产为:××(出质人/出让人名称)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收费收入,收费项目包括××(以学校为例:学杂费、学生住宿费等,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列出;以医院为例: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治疗收费、药品收费、其他收费项目等)。收费许可证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证号:×××,在此期间预计可收费×××元,收费账号为×××。
3.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示例:质押/转让财产为:××(出质人/出让人名称)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隧道等)项目的收益权,项目具体名称是×××,该项目的收费依据为××(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与政府签订的购买协议,政府相关文件通知等),该项目的评估价值为×××元。
4.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示例:质押/转让财产为:该笔业务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名称)”业务,存续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始权益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名称);受让人为××,托管银行为××(具体到分支行);该计划的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合同编号为×××项下的合同剩余期限内的回收款,共××家承租人,具体名单见附件。回款账户为:×××。截至××××年××月××日,该资产池剩余本金余额为×××元。
这种将有的应收账款一旦登记,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们要关注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是否可以登记,以及登记为何种类型的应收账款。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应收账款不能在该系统上登记,比如前述的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就无法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创设的一种权利M88 Malaysia形式。如果不能登记或无处登记,就没有物权效力。
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
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这些交易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继续保留所有权,所有权并不转移,这种安排实际上具有一种M88 Malaysia功能。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实际上具有双重意思,既是一种交易方式,同时也有M88 Malaysia功能。
保理也被视为具有M88 Malaysia功能,按照《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的是应收账款的债权,债权人将其现在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服务。《民法典》把保理写入合同分则,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保理合同又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合同具有M88 Malaysia功能仅仅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名义上已经从债权人转让给了保理人,但实际上是M88 Malaysia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中的贷款本息。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上和应收账款的质押是类似的,其功能都是为了M88 Malaysia债权的实现。我们认为,《民法典》对原《M88 Malaysia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动产M88 Malaysia交易制度。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均属动产M88 Malaysia的范畴。
(一)登记对抗
《民法典》改变了动产M88 Malaysia的交易规则,采取了跟动产抵押权相同的一种登记对抗模式,其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1条及第745条也规定了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功能。根据第6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条其实均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类似,用这种办法实现了动产M88 Malaysia的设立公示规则的统一。过去,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点像是非公开的一种M88 Malaysia形式,但其借助登记公示方法,一经登记,即变为一种公开的M88 Malaysia形式。
《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针对登记对抗给出了更详细的定义和解释。其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就可以了解到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善意第三人”,什么叫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顺位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民法典》第414条列举出了三种情况:“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M88 Malaysia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M88 Malaysia物权”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这些均应属于“其他可以登记的M88 Malaysia物权”。
《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中的规定相呼应,其第66条第1款(权利顺位)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实现M88 Malaysia物权程序
《M88 Malaysia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M88 Malaysia物权可以通过非诉的特别程序或诉讼的方式实现:
第64条(实现M88 Malaysia物权)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M88 Malaysia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65条第1款(实现M88 Malaysia物权)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M88 Malaysia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M88 Malaysia物权的设立时间和登记效力
M88 Malaysia物权类型
M88 Malaysia物权设立时间
登记效力
不动产抵押
办理抵押登记时
抵押权登记设立
动产抵押
抵押合同生效时
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质押
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
无登记要求
权利质押(有权利凭证)
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时
无登记要求
权利质押(无权利凭证)
办理质权登记时
质权登记设立
*本文原文形成于2022年,但由于在此期间法律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故笔者结合最新法规对于相关内容予以更新,以修正在《律师之道》刊载原文中的内容。
*文章内容截取自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出版的《律师之道(三):从入行到进阶》一书。